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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申請審核確認指南

        來源:市民政局 更新時間:2023-12-1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以下簡稱低保對象)審核確認工作,根據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中共山西省委辦公廳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及國家和我省相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動態管理、應保盡保;

        (二)嚴格規范、高效便民;

        (三)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低保對象的審核確認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低保對象的受理、初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本轄區內低保對象審核確認工作的規范管理和相關服務。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 戶籍狀況、家庭收入、家庭財產是審核確認低保對象的基本要件。持有本省常住戶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應當按規定程序確認為低保對象。低保對象的審核確認工作要適應戶籍制度改革。

        第六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為單位,由申請家庭確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實施網上申請受理的地方,可以通過互聯網提出申請。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一)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三級智力殘疾人、三級精神殘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患有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認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員;

        (三)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1.5 倍,且財產狀況符合相關規定的家庭。

        第八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人代為提出申請。委托申請的,應當辦理相關委托手續。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在工作中發現困難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主動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相關政策。

        第十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均在我省,但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申請人可持居住證在經常居住地提出申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不同在我省,但在我省長期居住并持有居住證的,可以由其中一名擁有我省戶籍的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提出申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在我省,但長期在外省居住的,可由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提出申請。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有序推進持有居住證人員在經常居住地申辦最低生活保障。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的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相互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所內服刑、在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宣告失蹤人員;

        (三)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規定提交相關申請材料;

        (二)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三)履行授權核對其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齊所有規定材料;可以通過國家或地方政務服務平臺查詢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重復提交。

        第十五條 對于已經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請,共同生活家庭成員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登記備案。

        第三章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開展經濟狀況調查。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積極配合做好相關調查工作。

        第十七條 家庭經濟狀況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十八條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獲得的全部現金及實物收入。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請當月前 12 個月的平均收入計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工資性收入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各種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包括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等。工資性收入參照勞動合同認定;沒有勞動合同的,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收入認定,或根據社會保險、個人所得稅、住房公積金的繳納情況推算;對于無法推算實際工資收入的靈活就業人員,原則上按居住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其工資收入(政府公益性崗位按實際收入計算);申請人申報收入高于申請受理地最低工資標準的,以申報收入為準。對外出務工就業等需要一定工作成本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時,可以扣減必要的就業成本,鼓勵有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積極就業。

        (二)經營凈收入。經營凈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獲得全部經營收入扣除經營費用、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和生產稅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從事種植、養殖、采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筑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種植業收入以本地區同等作物的市場價格與實際產量推算;不能確定實際產量的,以當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產量推算。養殖業收入以本地區同等養殖品種市場價格與實際出欄數推算;不能確定實際出欄數的,以當地同行業上年度平均產量推算。經營企業的,按照企業實際純收入或實際繳納稅收基數綜合認定;無法認定實際收入的,參考當地同行業、同規模企業平均收入和企業實際繳納稅收情況綜合認定。其他情形按當地評估標準和方法推算。

        (三)財產凈收入。財產凈收入指出讓動產和不動產,或將動產和不動產交由其他機構、單位或個人使用并扣除相關費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以及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出讓、租賃等收入,參照雙方簽訂的相關合法有效合同計算;個人不能提供相關合同或合同確定的收益明顯低于市場平均收益的,參照當地同類資產出讓、租賃的平均價格推算。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按照金融機構提供的信息計算,集體財產收入分紅按集體出具的分配記錄計算。

        (四)轉移凈收入。轉移凈收入指轉移性收入扣減轉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轉移性收入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居民的各種經常性轉移支付和居民之間的經常性收入轉移,包括贍養(撫養、扶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轉移性支出指居民對國家、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居民的經常性轉移支出,包括繳納的稅款、各項社會保障支出、贍養支出以及其他經常性轉移支出等。轉移性收入和轉移性支出有實際發生數額憑證的,以憑證數額計算;有協議、裁判文書的,按照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贍養(撫養、扶養)費收入原則上按贍養(撫養、扶養)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也可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書、調解書、判決書等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沒有法律文書或未經人民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規定數額明顯偏低的,贍養(撫養、扶養)人的收入能夠精準認定的,按贍養(撫養、扶養)人收入扣除低保標準之后的一定比例推算;不能精準認定的,可參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一定比例測算。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九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立功榮譽金和護理費;

        (二)各級人民政府對特別貢獻人員給予的獎勵金和榮譽津貼;

        (三)新中國成立前入黨的老黨員、老游擊隊員、老交通員等享受的定期補助;

        (四)因公(工)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因公(工)死亡職工的喪葬費、撫恤金;

        (五)計劃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獨生子女費、計劃生育獎勵與扶助金;

        (六)政府和社會給予貧困在校學生的救助金、生活補貼和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貸款等;

        (七)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

        (八)老年人高齡補貼,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孤兒和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費;

        (九)在職職工按規定由單位及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各項社會保險費;

        (十)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十一)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屬于特困人員、低保對象、低保邊緣家庭成員的贍養(撫養、扶養)費;

        (十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條 家庭財產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動產主要包括銀行存款、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互聯網金融資產及市場主體、車輛等。不動產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著物。對于維持家庭生產生活的必需財產,可以在認定家庭財產狀況時予以豁免。

        第二十一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擁有金融資產總額,人均應不超過 36 個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之和;其他家庭財產的計算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結合實際確定。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啟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工作。調查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并提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通過下列方式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狀況予以調查核實。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 2 人。

        (一)入戶調查。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財產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情況。入戶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入戶調查表,并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分別簽字。

        (二)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和社區,走訪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等。

        (三)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等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佐證材料。

        (四)其他調查方式。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前款規定的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程序可以采取電話、視頻等非接觸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信息核對提請后 3 個工作日內,啟動信息核對程序,根據工作需要,依法依規查詢相關信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通過家庭用水、用電、燃氣、通訊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費學校就讀(含入托、出國留學)、出國旅游等情況,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輔助評估。

        第二十五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不符合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佐證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復查。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情況,提出初審意見,并在申請家庭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 7 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初審意見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重新組織調查或者開展民主評議。調查或者民主評議結束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和初審意見等材料后 10 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確認意見。對單獨登記備案或者在審核確認階段接到投訴、舉報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入戶調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確認同意,并確定救助金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或者確認通知書,自確認同意決定之日下月起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確認同意,應當在作出決定 3 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低保對象審核確認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30 個工作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 45 個工作日。

        ????第三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審核確認的申請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際差額計算;也可以根據申請家庭困難程度和人員情況,采取分檔方式計算。

        第三十一條 低保對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難對象,根據當地實際,可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定比例提高救助水平。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區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姓名、家庭成員數量、保障金額和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信息公布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無關信息。

        第三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通過銀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機構,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賬戶。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救助資金發放銀行卡或銀行存折的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相關人員代為保管的銀行卡或者銀行存折的,應當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簽訂書面協議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未經申請受理、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核確認等程序,不得將任何家庭或者個人直接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暫緩或者終止審核確認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及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對象審核確認工作的;

        (二)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三)在法定勞動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但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者拒絕從事生產勞動的;

        (四)在高收費學校就讀(含入托、出國留學)的;

        (五)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經濟狀況定期核查,并將核查結果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短期內經濟狀況變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每年核查一次;對收入來源不固定、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經濟狀況沒有明顯變化的,不再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度。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核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上報的核查結果在10 個工作日內作出增發、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自決定之日起下月執行。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低保對象死亡的,應當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條 鼓勵具備就業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積極就業。對就業后家庭人均收入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給予 6 個月的漸退期。

        第四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業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 3 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年按低保對象的一定比例進行隨機抽查。

        第四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對工作資料歸類、建檔。檔案應當齊全完整、統一規范,不得隨意涂改、變更和銷毀。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快推進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統推廣應用,逐步實現網上申請受理、審核確認,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低保對象審核確認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社會救助服務熱線,受理咨詢、舉報和投訴,接受社會和群眾對低保對象審核確認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并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四十九條 申請或者已經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對于民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處置突發事件、受客觀條件限制、開展救助工作創新改革等,導致出現失誤偏差但能夠及時糾正的經辦人員,依法依規免于問責。

        第五十一條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五十二條 申請人和低保對象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物資的,應當立即停保,并追回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資;未追回的,不再受理其相關社會救助申請,且依法依規予以聯合懲戒。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將低保對象審核確認權限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指導。

        第五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山西省民政廳備案。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施行,2013 年 12 31 日山西省民政廳印發的《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晉民發〔2013〕72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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